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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在遗体器官捐献中的作用

来源:中国期刊网 分类:政法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0

  关键词 遗体器官捐献 公证 遗嘱 声明 预防纠纷

  作者简介:谢丽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46

  《法律史评论》(年刊)创刊于2008,是由四川大学近代法文化研究所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学术集刊。原名《近代法评论》,是由四川大学法学院里赞教授担任主编,刘昕杰副教授担任副主编。

  一、背景

  遗体器官捐献是公民在世时表达了捐献器官的意愿或者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表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意愿,将去世公民的功能良好的器官或组织无偿的捐献给国家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用于救治器官衰竭的病人或者用于医学研究。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器官移植技术出现了。这一技术使得那些由于器官衰竭的患者对于生命重新燃起了希望。器官移植技术在我国自20世纪60年代进入临床后技术已经得到了长足进步。遗体器官捐献也已经变成了可以实现的事情。

  当前几乎所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我国都有条件独立完成,但是我国每年顺利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大概在一万例左右。这主要是由于器官移植供体短缺,远远小于器官移植的受体数量。器官移植的供体主要来源就是遗体器官捐献。我国目前器官捐献(主要是遗体器官捐献)的供体严重短缺的主要原因有:(1)法律制度上,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立法相对滞后,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2)我国关于死亡的确认暂时还是采用心肺死亡标准而不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脑死亡标准,心肺死亡标准确定的死者体内器官往往功能衰竭不能用于移植,所以心肺死亡标准的应用会导致大量遗体器官资源无法使用;(3)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传统有“百善孝为先”的孝道思想和“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的观念;(4)关于器官捐献的宣传、监管不到位,造成有意愿捐献者会担心捐献后器官不能用于研究、救治用途;(5)制度设计缺乏人情味,主要体现在对遗体捐献者不够尊重。这几个原因里面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的滞后。

  二、关于遗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法规

  我国在遗体器官捐献立法相对滞后,缺乏统一的遗体器官捐献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是2007年国务院颁布并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除此以外,在器官捐献试点的少数省市有关于器官移植的条例,加上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就构成了我国器官移植的整个法律体系。总体来说,我国关于遗体器官捐献的整体法律层次不高,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同时,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不足。该条例里面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是该条例中遗体器官的法律定性不明确:

  (一)没有给器官这一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器官是指几个不同的组织相互结合共同构成具有一定功能或者形态的结构。

  法学界目前对于器官的属性存在争议,有认为器官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有的认为器官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还有的认为器官属于特殊的物。而且对于器官在不同状态下的属性也有不同的看法,器官的状态主要分为活人身体内的器官、脱离身体的器官以及尸体的器官。活人身体内的器官一般认为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脱离身体的器官有认为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的认为这个属于短暂状态所以还是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尸体器官的属性是根据尸体的属性而确认的所以关键是对于尸体的认定是物还是其他。

  (二)遗体的法律认定存在争议

  遗体一般指人死后留下的躯体。关于这个概念基本上大家都达成了共识。但是世界各国有不同的死亡标准,使得遗体的认定产生了分歧。我国的立法没有对死亡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我国目前在临床医学中采用的是心肺死亡标准,全世界目前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采用了脑死亡标准,并且很多国家都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脑死亡加以规定。两种不同标准的应用在器官移植当中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三)遗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遗体器官的概念类似于尸体器官,就是从人去世后留下的躯体中摘取的用于器官移植或者医学研究的器官。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遗体器官的定义、属性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遗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遗体是物,器官作为遗体的组成部分所以也应属于物,同时取自遗体的独立存在的器官也属于物,应当受物权法的调整。[1]也有学者认为,即使遗体具有物的属性特征,也不能认定遗体器官就是物权法所调整的物。因为遗体不具有像财产那样的价值,不能进行交换,并非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被继承,不能被占有,更不能对遗体进行随意处分。因此,遗体并非民法上所称的物,遗体器官当然也不是物,不属于财产,不受物权法调整。[2]

  二是该条例规定的不清晰,比较笼统,或者规定的很模糊,导致各地分别制定遗体器官捐献的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实际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于是造成各地制度有别、程序不一。

  三是该条例自实施以来并未进行过修正,不能很好的规范遗体器官捐献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我国遗体器官捐献制度的完善

  (一)尽快完善立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器官捐献法律体系

  尽快出台上位法律规定器官捐献的有关问题,并且在法律中明确有关概念、明确规定器官捐献的程序,国务院和各省市再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法规、规章、文件等具体落实器官捐献的规定,形成一个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

  (二)引入脑死亡标准,确立二元死亡标准

  脑死亡目前的定义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而心肺死亡其实指的是普通的传统临床死亡标准,因为我国现在仍在沿用这套老的死亡定义方式,即心跳呼吸停止。不过事实上临床死亡在其发生的最初数分钟某些患者在及时发现和积极抢救的情况下仍是有获救的可能的,所以临床死亡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个体死亡不可避免”,而只是专一种“心跳呼吸停止”的状态。

  两种死亡标准都各有利弊,也各有特殊情况存在。于是随着医疗技术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出现了二元死亡标准。二元死亡标准就是指心肺死亡标准和脑死亡标准同时存在,两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切换使用,也允许公民自主地选择自己的死亡标准。

  (三)加大器官捐献的宣传力度

  宣传器官捐献光荣。器官捐献这个行为对于器官衰竭者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器官捐献并不是让自己身体受到毁伤而是让器官在自己身死后依然发光发热,让器官衰竭者重获新生。

  (四)加强器官捐献的监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让器官捐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明确的程序以及监管制度。同时可以让相关部门,参与协助以及监督器官捐献接受部门的工作。也可以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于器官捐献进行监管。

  (五)增加对器官捐献者逝世后留下的贫困家庭的人道救助

  虽然器官捐献者捐献器官并不是为了钱财,但是如果能够对器官捐献者逝世后留下的贫困家庭进行人道救助,更能体现对于器官捐献者的敬意。那么无论是器官捐献者本人还是其家属都会更加乐意捐献器官,器官移植的供体也可能会因此增加。

  (六)可以尝试引入遗体器官捐献者的近亲属有优先使用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的制度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活体器官移植仅限于捐献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情人员,所以这个优先使用权是针对遗体器官捐献而言的。这个制度的设计其实是参照献血者及其近亲属有优先使用血液权利的制度而做出的,可以这样规定:器官捐献接受的有关部门对于器官捐献者的情况进行登记,颁发捐献证书,凭着登记记录以及捐献证书,器官捐献者的近亲属有优先使用血液的权利。

  四、公证在遗体器官捐献中的作用

  (一)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规定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遗体器官捐献条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捐献其本人的人体器官的或者公民生前没有表示过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捐献的意愿是可以撤销的。

  (二)遗体器官捐献的两种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也就是說,遗体器官捐献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人体器官,二是本人生前没有表示过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在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

  (三)公证在遗体器官捐献的两种情形中可以起到的作用

  遗体器官捐献最适合的文件一般是本人健在并且神志清醒的时候以预立遗嘱的方式写明。本人作出,家属执行,这样既不会让家属背负沉重的心理负担,特别是子女不用感觉自己不孝。而公证处是订立遗嘱最适合的地方,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优先性,其次公证遗嘱能最大限度的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和中立性,最后公证遗嘱能够更好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于公证处而言,这种遗嘱属于温情遗嘱的一种,不同于一般只处理财产的遗嘱,不再是单纯的冷冰冰的利益,还有一些类似心里话、临终托付的语言在里面让遗嘱的执行人、受益人感觉更加妥帖,更加心甘情愿地执行遗嘱的内容。在办理关于遗体器官捐献的遗嘱时,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提醒立遗嘱人是否需要指定遗嘱执行人,有明确的遗嘱执行人到时办理器官捐献手续的时候会更加方便,还有就是提醒立遗嘱人在适当的时候需要将遗嘱交给信任的人或者直接交给器官捐献接受的部门。关于器官捐献的遗嘱,公证机构应当在遗嘱中提醒器官捐献接受的部门在遗嘱生效时(即立遗嘱人去世后)应当与公证机构核实遗嘱有无变更、撤销、修改等情况。另外就是立法上可能需要设定关于遗体器官捐献的遗嘱订立、撤销的一些特殊规定。如果器官捐献者不愿意用遗嘱方式来表示捐献器官的意愿,也可以直接在公证处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的公证,由公证处直接与器官捐献接收部门交接,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直接交给器官捐献接收部门,不用当事人多跑几个部门。

  如果人体器官捐献的本人生前没有通过预立遗嘱的方式来明确表示捐献人体器官,也没有表示过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按照现在某些地方的规定,在其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愿意捐献的,需要先到器官捐献管理部门申请并且再带齐证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实际上可以减免繁复的手续,可以直接由遗体器官捐献的家属们通过公证处办理声明书的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死者人体器官的意愿,然后由公证处直接跟器官捐献管理部门对接。如果公证处在这一阶段介入,可以避免了接受人体器官捐献部门审查的麻烦,公证处可以帮助这些部门审查要作出表示同意捐献的人具体有哪些,并且可以核对这些人的身份以及了解他们是否自愿办理和是否神志清醒,还有些特殊情况公证处也可以代为处理妥当。同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据效力更加强,在有纠纷的时候可以更加容易被法院等仲裁、裁判机构采纳。

  另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如需要办理遗体器官捐献的死者家属里面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精神残疾子女等),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由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这时如果公证处介入,可以代为审查监护人情况,以及帮助监护人办理书面的声明表示同意。

  五、结语

  在遗体器官捐献中选择让公证机构介入是非常有意义的。公证在遗体器官捐献中可以起到预防纠纷、减少当事人心理负担、减少有关部门审查不便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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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浅谈公证在遗体器官捐献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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